宗徒法典註釋疏正(一六)

法令十六:另一方面,如果與他們交往的主教無視他們被免職的規定,仍承認他們是神職人員,應將他作為擾亂秩序的教師處以絕罰。

(參閱第六次普世大公會議法令七、法令十八;安提約基雅公會議法令三;迦太基公會議法令六十三、法令六十四)

註 釋

只有迦太基的主教有權根據公認的古老習俗,從他所選擇的任何地方(儘管都是從他轄下的主教那裡)帶走神職人員,並根據同一公會議的法令六十四【疏正二四】,將他們分派到自己教省的各教會。但對於其他主教,他們從未被賦予這樣的權利。為此,這一宗徒法典的法令,無論在措辭還是含義上,都依賴於上述法令,該法令說:「但如果主教──這些外來的神職人員就居住在他的教省內──儘管他知道他們已被自己的主教按照教會法令停職,但仍接納他們作為神職人員履行其職責──亦即,任何神職人員的職責──該主教應受絕罰,原因是他成了混亂和醜聞的教師。」也請閱讀頁邊的對照法令。

疏 正

【疏正二四】按巴爾撒蒙所說,這項權利是由查士丁尼的《新律》第3條作為一種特殊榮譽而授予君士坦丁堡的至聖宗主教的──亦即,接受和接納其他教省(儘管都是他轄下的教省)的神職人員的權利,並將他們分派到自己教省的各教會,即使沒有他們的主教所寫的離職信。然而,為了挽救兄弟之愛,避免醜聞,他必須在他們的主教的要求和允許下接受和接納他們,就像上述迦太基公會議法令六十四所建議的那樣。另一方面,布拉斯塔里在《Stoich》第一卷第九章中說,按查士丁尼的《新律》第130條,保加利亞和塞浦路斯的主教被賦予同樣的權利,接納他們轄下的其他主教的神職人員,並將他們提升到主教職位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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